(2017)豫01民辖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吴秀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吴秀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225号许继花园13号楼1807室。法定代表人:郭庆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禄,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生,住郑州市。上诉人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品派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市不是销售地,许昌市才是。被告住所地也在许昌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收货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