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蒋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蒋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上诉人为位于宁城县盛鑫佳苑楼房进行装修,找到案外人王某2,由王某2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上诉人室内的木工装修部分及改水电装修部分。上诉人与王某2达成协议后,王某2即指派其雇佣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施工人员对承揽事项进行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协商过承揽施工事宜。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施工款”。2016年11月28日,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6)内0429民初6785号】,在该案审理阶段,被上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雇佣了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某2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后在【(2017)内0429民初21号】案件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再次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在此次庭审中证人王某2完全改变了其在(2016)内0429民初6785号案件庭审中的证言,违背客观事实的谎称其介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揽装修工程等。通过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王某2之间相互串通,恶意歪曲事实,已达到被上诉人获得非法利益之目的。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却未予查清,进而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某1立即支付装修施工费89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与王某1于2016年7月4日经王某1亲属王某2介绍,由蒋某为王某1的楼房进行装修,为王某1装修共用生态板、细木工、石膏板108张、三个吊顶、63根口线及暖气条、扣槽105根、套装门三副、60扇橱柜门。施工费每张板子60元、吊顶每间150元、门边口线及暖气条10元一根、橱柜门10元一扇、扣槽5元一根、套装门100元一套,合计施工费为8985元。一审法院认为,蒋某与王某1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蒋某在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王某1理应履行给付施工费的义务,故蒋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某1称把活包给王某2,已与王某2结算完毕,现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王某1未给付蒋某装修费,故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蒋某承揽施工费8985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宁城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证明:蒋某曾在2016年11月28日起诉过王某1,由于王某1中的”利”字写错了,后又撤诉了。2、(2016)内0429民初6785号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王某2与蒋某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将木工活全部承包给了王某2,王某2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蒋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庭审笔录中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讲好了价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并没有承诺给被上诉人施工费。如果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了王某2,上诉人应当向王某2主张。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朝阳南环大库批发单3张,证明:王某2买这些材料没有加价。王某1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能证明用于装修上诉人的楼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用于涉案楼房的装修中,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楼房装修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将自己楼房装修的活已发包给了案外人王某2,并与其全部结算完毕,但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在王某2出庭作证时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修楼房是其介绍的,上诉人没有给付被上诉人装修费。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国 利审判员 徐 书 文审判员 苏 力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召日格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