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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成与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136号原告:孙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起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成与被告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森公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沪森公司返还孙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沪森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3日,沪森公司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孙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分,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沪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起武于2016年1月25日向孙成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了还款计划。之后沪森公司仍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以致成讼。沪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孙成提交的证据:孙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支出证明单、承诺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沪森公司向孙成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支出证明单1份,载明:“今借到孙成人民币贰拾万元现金(月息叁分)”。2016年1月25日,沪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起武向孙成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2015年2月3日借孙成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付工人工资款。于2016年2月3日付伍万元,正月底付伍万元,二月底付伍万元,三月底付伍万元。到期不能付,让部分地方让孙成堆放废钢。暂时让孙成使用南面水泥地堆放物品,水电一切免费。此借款还清后即搬走。”该承诺书证明人处有孙成、常金云、孙少友、胡道金签名。后沪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沪森公司向孙成借款20万元,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起武向孙成出具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期限,沪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孙成要求沪森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沪森公司出具的支出证明单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叁分,即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但孙成要求沪森公司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沪森公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成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郑德金人民陪审员  鲁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