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业。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聂某某与唐某某(已判决)到仁寿县文林镇仁眉路“盛景丽园”酒店停车场内,由聂某某望风,唐某某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川Z8H8**号宝马X6越野车左侧后视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不批���逮捕、取保候审文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赖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同案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和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