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少珍与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珍,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838号原告:郭少珍,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生(原告之夫),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翟军,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天津市李港监狱五监区,原告郭少珍与被告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生,被告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钱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被告翟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少珍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翟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玉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刘信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