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建辉与陈合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辉,陈合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730号原告:周建辉,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合专,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周建辉与被告陈合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合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合专返还原告借款叁万元(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建辉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陈合专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合专向原告周建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向周建辉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借期一年,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合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合专因需要资金向周建辉借款。2013年6月25日,周建辉向陈合专交付借款现金30000元,陈合专出具借条一张由周建辉收执,载明:“今向周建辉借款人民币零拾叁万零仟零佰正,小写:¥30000元正。该笔借款定在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如超过还款时间,借款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陈合专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周建辉陈述陈合专以现金形式按月利率2%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周建辉提供的借条及法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足以确认周建辉与��合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周建辉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周建辉已通过现金形式向陈合专出具了本案借款30000元。周建辉已依约提供了借款,陈合专负有按期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应当在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即2014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但陈合专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周建辉要求陈合专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建辉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周建辉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利息约定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周建辉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合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合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合专负担,该款陈合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雅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