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与徐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徐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21号原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256008268N),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童兴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胜,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宏,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与被告徐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胜、被告徐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8日,经核准,原告名称变更为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在浙江利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宁波海日森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森公司)、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茂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的三个工程中,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部分附属工程,主体工程均是以原告名义承包,被告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工程管理和施工,原告提供资金和技术方面的支持,最终被告盈亏自负,如果原告支出款项大于收进的工程款,差额部分由被告出具借条,如果产生盈利,则由原告提取一定比例管理费后,其余部分归被告。上述三个工程的主体工程均出现支出款项多余收进款项的情况,故结算后,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5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相应债权债务也转化成了借款关系,故本案借条是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依照该协议履行。被告徐惠宏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双方没有承包协议,被告只是原告的项目经理,相关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相应款项被告并未领取,写借条的时候被告只是说做账需要。此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条形成于2008年,2012年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并未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就未再向被告催讨,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徐惠宏的答辩意见,原告正茂公司补充称,在涉案三个工程的主体工程上被告是原告的项目经理,被告的对外行为,原告承担了责任,但在内部关系上,被告应依据借条承担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每年均以电话形式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表示会尽快偿还。原告正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支票存根三十七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开具支票给被告指定的收款方,向被告支付借款3?500?137.82元。经质证,被告确认支票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支票已由另外签字的人领走,且支票都有相应的发票、报销单,相应款项系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原告补充称,该组证据仅是原告对外支付的部分材料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息1%。经质证,被告确认借条系其出具,但并未收到借款,并称写借条时,原告说是做账需要,金额也是根据原告要求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原名称为“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8日,核准变更为“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调解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存在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5.民事判决书二份(复印件),欲证明立群公司、海日森公司的附属工程系原告承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属工程是海日森公司、立群公司自己施工,被告只是管理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6.附属工程承包协议、结账单、回复函(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友茂公司的附属工程由被告个人承包。经质证,被告称其只是参与管理,相关施工材料、施工人员工资均由友茂公司支付,其并未承包该附属工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7.借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被告就差额部分以借条形式进行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确认借条是其出具,但并不存在以借条形式确认差额的事实,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要求写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资金报销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确认报销单中承包人、报销人处的签字是其所签,但认为报销单是原告制作,签名是因为供货商领款,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款项都是支付给供货商的材料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被告徐惠宏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9)甬镇民初字第1192号吴峰诉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惠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及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2009)甬镇商初字第36号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五份(复印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相对应的进账单、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被告系原告部分工程的项目经理。2006年6月20日至2008年1月28日,原告分多次支付案外人材料款3?598?543.58元,被告均在支票存根中签字。审理中,原告称该部分支票仅是原告对外支付的部分款项。2008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2006年4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镇骆建筑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7年4月26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镇骆公司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时间半个月归还。原告陈述称,该两笔款项后经统一结算,已经包含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另查明,本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承建宁波市镇海新生电机厂、宁波易荣机电科技公司、宁波市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及利群汽配公司工程向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货款合计2?874?806元,已支付货款2?275?065元,已付货款中包含本案所涉收款人为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五份,金额合计1?174?885元。2009年11月23日,案外人吴峰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146?438.88元,案号为(2009)甬镇民初字第1192号,该案审理中,正茂公司提交2006年12月13日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吴峰已领取水泥款45?971.25元,与本案所涉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的支票存根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是否是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以被告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而该借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发包方分别为海日森公司、利群公司、友茂公司三个工程的主体工程的收支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依照该协议履行。被告辩称其只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并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未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是应原告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额较大,涉案借条载明:“今借到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该借条并未对借条出具原因、款项来源、数额形成作出说明,双方也未另形成其他书面协议,而关于具体清算情况,原告也表示现无法明确,综上,本院难以确认上述借条是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的书面内部承包协议,仅提供原告制作并记载了工程项目安全情况、质量情况的三份资金报销单,虽然被告在报销人、承包人处均签字确认,但因被告也是相关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不能排除被告只是作为项目经理基于职务行为申报款项的可能,仅以资金报销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被告是否承包了原告所陈述的附属工程与被告是否作为内部承包人对相关工程的主体工程自负盈亏并无必然联系。综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亦难以确认,故即使从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法律关系存在,亦无从确定原告是否有权依照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宁波正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