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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海川与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川,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4119号原告:郑海川,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滨,经理。原告郑海川诉被告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076.93元。2、被告支付原逾期付款违约金5926元(以本金73076.9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3、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被告新时代公司经营品牌鞋服,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供应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销售货款统一由甲方收取,被告收益为商品零售总额的15%,原告每月应结的销售货款以每月为结算期,被告付款日为次月25日前。2、原告向被告交付质量保证金,无商品质量问题,商品质量保证金在乙方退场6个月后无息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退场6个月后,亦拒不退还质量保证金。经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3076.93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及拒不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当全部支付及退还外,依法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商品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各2份、借款函2张、收据4张。被告新时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签订《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商品供应合同》各1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商场经营户外服装、儿童系列服装,合作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1、甲方得到的毛利为结算期内商品零售总额的15%。2、乙方每月应结的销售货款以每月1日或30日为结算期,甲方付款日为次月25日前。”、第七条“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商品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的,商品质量保证金在乙方退场6个月后无息退还……”。双方还分别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建档费、新品条码费、店庆费、柜、综合广告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即进驻被告新时代公司进行户外服装及儿童服装的销售,并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均能按合同的约定在每月1号或30号前对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支付,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73076.93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货款,被告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但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商品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076.9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品质量保证金是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商品供应合同》第七条“无商品质量问题的,商品质量保证金在乙方退场6个月后无息退还。”的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视为原、被告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品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海川货款73076.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海川商品质量保证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凤代理审判员  陈月群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晏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