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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怀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怀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号。工商注册号:410192100031099(1-1)。法定代表人:刘明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满,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怀有,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兵,潢川县双柳树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怀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满,被上诉人张怀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1月,原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了郑州市××区青山路与漓江路交叉口东北角“正商中州城开发区A地块1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后原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怀有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人工资由班长张怀有代结代发。2016年5月10日,工人张某在该工地干活时被施工现场掉落的钢管砸中胳膊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后受害人张某起诉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4民初608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付受害人张某医疗费177416.0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220000元,共计397416.06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向受害人张某履行支付了医疗费177416.06元和赔偿金100000元,剩余120000元定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履行完毕。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怀有系外脚手架工程施工班的班长,张怀有负责组织施工人员,代结代发工人工资,即工人的工资都是从原告公司领发,工人都是受雇于原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且根据被害人张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诉称,熊章海雇佣了张某,熊章海是从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故被告张怀有及受害人张某均为外脚手架工程施工班的工人,被告张怀有与班组内的其他施工人员地位都是平等的,被告张怀有与受害人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称受雇于被告张怀有与自己向郑州市管城区法院起诉时称受雇于熊章海其证言明显不一致,对证人张某、丁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怀有承担人身伤害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超出赔付的人身伤害赔偿款198708.0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受害人张某实际受雇于被上诉人张怀有。2,黄某、孔某等人的证言及录音材料、工地照片等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的身份是潢川县双柳树镇司法所所长,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其代理案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怀有辩称,我与上诉人不是分包关系,是上诉人工地的负责人。受害人张某的工资是上诉人公司直接支付,被上人只是在上诉人工地组施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怀有系上诉人工地外脚手架工程施工班的班长,张怀有负责组织施工人员,代结代发工人工资,即工人的工资都是从上诉人公司领发,工人都是受雇于上诉人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且根据被害人张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诉称,熊章海雇佣了张某,熊章海是从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故被上诉人张怀有及受害人张某均为外脚手架工程施工班的工人,被上诉人张怀有与班组内的其他施工人员地位都是平等的,被上诉人张怀有与受害人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张怀有承担人身伤害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支付上诉人超出赔付的人身伤害赔偿款198708.0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