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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任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714号原告:任某,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公司员工,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任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744元,路产损失3030元,救援费708元,医疗费551元,误工费244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67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双方对理赔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查明事故属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但是本案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全损,经查却已经修复并在使用。故不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莱芜莱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88元,其系鲁J×××××福特牌小型客车的车主。2016年1月2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此双方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167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万元。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中间护栏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头外伤,分别在泰安市中医院、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中心卫生院诊断和治疗,并根据医嘱休息治疗三周,期间支付医药费551元。为了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708元,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030元并由救援单位、路政施工单位开具了发票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7日该所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6)第5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推定为全损,据此确定损失数额为56629元。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通知双方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做出了泰华信价鉴字(2017)第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5074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救援费、路产损失发票、《T》泰信价评字(2016)第5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泰华信价鉴字(2017)第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收入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保险标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车损数额,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被告提出异议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时,双方均在现场进行了勘察,据此作出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施救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救援费、医疗费、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现已对受损车辆予以修复,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实;2、在重新鉴定时,双方均到场勘察,对车辆受损情况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已对车辆残值予以了扣除,该车辆残值应归原告所有,并可合理利用。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任某保险理赔款57474.60元(其中车辆损失50744元,路产损失3030元,救援费708元,医疗费551元,误工费2441.6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