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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陈飞强、黄玉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陈飞强,黄玉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2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25号。主要负责人:吴俊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飞强,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黄玉美,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陈飞强、黄玉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娥到庭参加诉讼,陈飞强、黄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飞强、黄玉美偿还中国银行涵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0822.82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利息为10861.60元,滞纳金为9600.23元);2.判令陈飞强、黄玉美支付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0日,陈飞强向中国银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乙方(陈飞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涵江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账单日为每月23日,还款日往后20天)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之后,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向陈飞强发放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启用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因该信用卡有效期届满,中国银行涵江支行重新向陈飞强发放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2015年12月23日起,陈飞强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1月23日,陈飞强上述所持有的信用卡项下共消费1908558.60元,还款本金1847735.78元,尚欠本金60822.82元,利息10861.60元,滞纳金9600.23元未还。黄玉美系陈飞强妻子,本案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黄玉美应负共同清偿责任。陈飞强、黄玉美未作答辩。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银行涵江支行的营业执照、陈飞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卡号为62×××16、62×××47信用卡交易流水、客服查询单及欠款汇总表、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陈飞强、黄玉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飞强、黄玉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0日,陈飞强向中国银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乙方(陈飞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涵江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账单日为每月23日,还款日往后20天)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之后,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向陈飞强发放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启用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透支额度为5万元。2014年12月9日,因该信用卡有效期届满,中国银行涵江支行重新向陈飞强发放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2015年12月23日起,陈飞强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1月23日,陈飞强所持上述信用卡尚欠本金60822.82元、利息10861.60元、滞纳金9600.23元未还。2017年4月1日,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向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陈飞强向中国银行涵江支行申领并消费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信用卡欠款应当依约足额偿还。陈飞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构成了违约,其对信用卡欠款本金以及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收的利息、滞纳金、中国银行涵江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负清偿责任。陈飞强、黄玉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黄玉美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银行涵江支行主张由陈飞强、黄玉美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0822.82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收的利息、滞纳金、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飞强、黄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飞强、黄玉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0822.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收的利息、滞纳金;二、陈飞强、黄玉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律师代理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计936元,由陈飞强、黄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文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