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刘福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英,刘福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英,女,1945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红(李桂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君,男,1942年6月14日出生。上诉人李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福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红及被上诉人刘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适当,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考虑到相关几个案件的关联性和延续性,就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李桂英并未打伤过刘福君。刘福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桂英的请求理由。刘福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桂英赔偿我医疗费523.67元,诉讼费由李桂英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刘福君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桂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李桂英无故殴打刘福君,造成刘福君人身损害,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李桂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福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桂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福君医疗费五百二十三元六角七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李桂英与刘福君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双方有撕扯行为。同日,刘福君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刘福君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523.67元。上述事实,有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录像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李桂英与刘福君发生纠纷,并造成刘福君人身损害,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李桂英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损失数额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李桂英上诉认为刘福君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但经审查,刘福君治疗的项目和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李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桂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