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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岑炳贤、岑伟林、岑炳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岑炳贤,岑伟林,岑炳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3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负责人:陈志垣。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华,该行职员。被告:岑炳贤,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岑伟林,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岑炳森,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岑炳贤、岑伟林、岑炳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炳贤、岑伟林、岑炳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岑炳贤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40.1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岑伟林、岑炳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20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岑伟林、岑炳森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岑炳贤发放借款一笔,金额共2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40.1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岑炳贤、岑伟林、岑炳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原告业务系统数据表、借款本息情况表、(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被告岑炳贤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岑炳贤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提供人民币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被告岑伟林、岑炳森在岑炳贤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的担保人签字一栏和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与岑炳贤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的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向被告岑炳贤发放借款2笔,共40000元,该2笔借款被告岑炳贤均已全部归还。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岑炳贤发放借款1笔,金额共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岑炳贤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岑炳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40.1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郁南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岑炳贤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向岑炳贤发放了借款,岑炳贤收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岑炳贤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岑伟林、岑炳森在岑炳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签字一栏及岑炳贤与农行郁南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表中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视为自愿为岑炳贤与农行郁南支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伟林、岑炳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炳贤追偿。原告要求岑炳贤偿还借款本息及岑伟林、岑炳森对岑炳贤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炳贤、岑伟林、岑炳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炳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9月21日为7240.13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岑伟林、岑炳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岑炳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岑炳贤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