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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范保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范保柱,李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保柱,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审被告:李国华,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9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范保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且其自身属于农业户籍人口,在未能提供具有公信力的证据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范保柱等未作答辩。原审认定,2015年6月13日16时25分许,李国华驾驶赣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新东路南约100米处,与范保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范保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保柱与李国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范保柱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4,605.30元,并住院治疗了31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李国华曾给付范保柱现金10,000元。2016年1月12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范保柱因车祸致:1、左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治疗)构成九级伤残;2、左侧第5-9肋骨���累计五根肋骨)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范保柱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范保柱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3年12月起至事发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建筑工地宿舍。原审还查明,赣F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保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39,163.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范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国华6,500元;三、驳回范保柱的其余诉讼请求。��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范保柱提供的由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范保柱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范保柱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难以采信。人保上海分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