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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与刘芳、刘自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刘芳,刘自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恒山南路45号。负责人:孟亚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浑源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芳、刘自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浑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上诉人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被上诉人刘自安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表示以书面形式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浑源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32596.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刘芳车损情况,认定其车损为96501元,刘芳的评估损失为205157元,高出上诉人定损,一审法院认定车损不合理。刘芳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刘自芳答辩: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车损评估偏高,其他没意见。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评估费251157元、营运损失33162元,给付原告已支付的第三者公路损失费14198元、原告医疗费267.3元,共计298784.3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8日6时��,陶滔驾驶被告刘自安的京N3KA**号“哥诗图牌”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京昆)行驶至819km+700m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原告刘芳驾驶的晋B618**(晋BU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芳及乘车人邢先利受伤,两车受损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认定,陶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芳所有的晋B618**(晋BU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本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格为205157元,车辆误工损失为每月9475元。刘芳支付评估费8000元,花费医疗费267.3元,花费两车施救费共计26000元及拖车费12000元。被告刘自安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刘芳所有的晋B618**(晋BU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人寿财险浑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乘客每座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京N3KA**号“哥诗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刘自安理赔路产损失共计30462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267.3元,车辆损失205157元,车辆营运损失47375(9475*5)元,施救费38000元,评估费8000元,路产损失4266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陶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自安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刘自安理赔30462元,另案邢先利的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为29121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芳142417元。其余损失33992.9元由被告刘自安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浑源县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芳87812.4元。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33162.5元由被告刘自安赔偿。被告刘自安先行给付原告的50000元应当予以抵顶折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芳1424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芳87812.4元;三、被告刘自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芳1715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芳的车辆损失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数额问题,刘芳主张车损205157元,并提供了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且该评估结论是起诉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的,人寿财保浑源县支公司虽对事故现场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勘验,但没有及时定损,只根据图片和参照相关市场价格进行估损,故其估损的价格不足以对抗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部件进行拆解后定损做出的鉴定报告。上诉人主张车损偏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存慧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