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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成群、吴淑琴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成群,吴淑琴,李明,张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群,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临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淑琴(曾用名吴书芹),女,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临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临城县化肥厂下岗职工,住河北省临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红,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城县。再审申请人李成群、吴淑琴因与被申请人李明、张俊红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群、吴淑琴申请再审称: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事实及理由:1、2014年6月22日离婚协议是李明、张俊红同时签署,该协议是张俊红弄好后让远在江西南昌的李明匆忙赶回来办理的,并非李明自己书写。如果说是李明自己书写证明张俊红同意还起诉干啥?到民政部门办不就行了。没有向李成群、吴淑琴核实是否家庭共同财产,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其他证据。一审判决后张俊红父亲张五墩亲笔书写和解协议证明涉及房产没有分给李明,如果分给了李明征求李成群、吴淑琴的意见没有意义,因为该协议李成群、吴淑琴没同意所以没有签字。临城县郝庄镇金家峪村委会2016年9月19日证明李明、李周、李芳是李成群、吴淑琴亲生子女没有分家。分家析产是重要的家庭财产处分,李成群、吴淑琴勤俭大半生按常理分家应该有分单。况且李明姊妹三人,如果按张俊红说法新盖房(临中南边)和门市都给了李明,剩下八十年代所盖平房还做抵押贷款,这纯属子虚乌有只是李明夫妻俩一面之词,孤证不足为凭。2、李明、张俊红的离婚协议内容没有告诉李成群、吴淑琴,在离婚审理时法院也没有人问过家庭财产情况,李成群、吴淑琴不会同意该协议。本案涉及的财产临城县物价局楼下门市和临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证均证明是李成群、吴淑琴的共同财产,至今该财产仍属李成群、吴淑琴财产,法院认为是李明、张俊红的财产是错误的。原中院审理适用民诉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中李明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证明李明认可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内容是否为李明本人亲自书写并不影响其对该协议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国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宅基证,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据,但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并未有法定登记手续。李明、张俊红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涉案房屋又由他们占用。在此情况下,法院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没有理由再向各方父母询问李明、张俊红的家庭财产情况。李成群、吴淑琴仅以未分家为由,主张其享有涉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证据不足。综上,李成群、吴淑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成群、吴淑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