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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骆富杨、骆小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富杨,骆小兴,骆王兴,骆海根,王全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1148号申请执行人骆富杨,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骆小兴,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骆王兴,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骆海根,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王全昌,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骆富杨与被告骆小兴、骆王兴、骆海根、王全昌、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绍越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骆小兴、骆王兴、骆海根、王全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由绍农房字(89)198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所确定的宅基地上房屋并将上述宅基地返还给原告骆富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政府对本案所涉宅基地进行案外协调处置,且申请执行人等已出具相应的停访息诉承诺书,承诺接受政府的协调方案,现正落实过程中,故本案暂不宜继续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 丰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