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杭州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省地方煤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省地方煤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678号原告杭州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038号932室。法定代表人钱荣华。委托代理人王仕恩、高启勇,云南衡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省地方煤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214号。法定代表人李川。委托代理人张远峰,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俊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杭州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地方煤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仕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远峰、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避难硐室设备,合同总价款650,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避难硐室设备,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后,就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货款450,120元。2015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50,12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120元、利息22506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计算)以及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中,双方对账中并未说明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相关权利,且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工矿品买卖合同》四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避难硐室设备共计650,120元;3.《对账说明》及银行付款单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120元未支付;4.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印鉴销毁留样及准予变更通知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发票记载购买方为“萍乡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地方煤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云南省地方煤炭投资股份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四份《工矿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到货地点各为云南省宣威市、云南省泸西县小团山煤矿,合同金额分别为89,560元、125,250元、405,630元、29,680元的避难硐室设备各一批及座椅8套、多功能参数采集器4个。四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一年,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60%、整体验收后付款30%、质保金10%。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说明,内容为:“2015年11月25日云南省地方煤炭投资股份公司物资部与杭州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核对2013年度、2014年度煤矿紧急避难硐室项目情况。在2013年、2014年两年双方就煤矿紧急避难硐室项目共签订设备采购合同4分,金额650120元。2014年云南省地方煤炭投资股份公司已付杭州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00000元,未付450120元,杭州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开增值税发票214810元,经云南省地方煤炭投资股份公司物资部和杭州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核对项目合同、项目金额一致。”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已交付,并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安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四份《工矿品买卖合同》,除交易标的差异外,交易条件与约定内容基本一致。鉴于双方就四份合同交易事项合并对账,且被告对一案解决纠纷并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作合并处理。经庭审,被告对诉争四份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安装并无异议,对合同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亦无争议。诉争四份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60%、整体验收后付款30%、质保金10%”,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中整体验收是指经安监局验收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确认合同项下货物已于2014年3月前安装,应视为已经验收。而被告亦未在相应设备安装后一年内(即可合理认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为全部货款的约定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0,12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对账时,所有货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有相应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计付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依据,且双方对债权实现费用的承担未做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省地方煤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0,12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被告云南省地方煤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