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培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培育,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5年12月18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森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3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到南安市柳城五交仓库附近处置有人醉酒闹事警情。柳某派出所民警洪某、余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陈培育进行劝说、制止,被告人陈培育手持打火机,打开汽车油箱,扬言要引爆汽车。被告人陈培育还持刀威胁派出所工作人员拒绝配合民警调查。后被告人陈培育驾驶小车撞击派出所警车想逃逸,造成警车损坏(经鉴定,警车的损坏修复损失为人民币7356元)。2017年1月8日4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柳某派出所民警在巡特警反恐大队队员的支援下,将被告人陈培育制服并带至泉州市东南医院进行醒酒(经鉴定,被告人陈培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78.03mg/100ml),并扣押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火花鞭炮2个。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陈培育的家属代为赔偿柳某派出所的警车因被被告人陈培育撞坏而维修的费用合计人民币8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培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洪某、余某、何某、田某、黄某2、黄某3、李某、陈翔宇、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扣押、勘验检查等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西瓜刀、火花鞭炮等物证,处警经过、派警说明、抓获经过、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车辆受损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毒物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用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培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培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培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对被告人陈培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培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培育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刑执字第3455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陈培育的假释。二、被告人陈培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火花鞭炮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