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黎秀英与黄伟、刘群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秀英,黄伟,刘群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2民初1243号原告:黎秀英,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刘群英,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黎秀英与被告黄伟、刘群英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家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德松、覃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兰、被告黄伟、刘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位于柳城县原告与二被告楼房之间的土地(以原告房屋北面墙地基为基点量起,往北0.8米,往东26.6米)的管理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判决二被告拆除建立在争议土地上的围墙、雨棚及流水槽,并清除争议地上的砖头、玻璃碎片。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的房子所在地系1998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土地互换给邹某做非耕地使用,当时原告与邹某之间约定该地块应从距离原告房屋北面墙墙脚(大地基)0.8米起算,所留下的空地留给原告作通道使用。但被告1999年所建房屋及围墙使该通道已经不足0.8米(按从埋在地表以下的大地基起算),且认为该通道属被告所有,双方引起纠纷,后经沙埔村民委员会及沙埔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因此诉至本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原告与邹某互换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2,沙埔政发(1994)第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页;3,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复印件一份;4,2016年1月5日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1页;5,原告自绘的纠纷现场草图复印件一份1页;6,2015年12月10日沙埔镇沙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页;7,2016年1月24日沙埔镇沙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8,证人黄某、陈某、孔某证言复印件一份3页;9,高街屯村民林国其、孔明英、陈茂凤、何丙章、陈茂东、孔玉秀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1页;10,1988年2月29日陈茂坤、陈志高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11,柳城县公安局沙埔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邹亚友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1页、柳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鉴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12,现场图片一组2页;13,现场图片一组4页;14,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复印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刘群英用位于沙埔镇电站旁边的一块地换得邹某位于原告房屋后面的一块地,再用邹某这块地与原告房屋北面的土地互换,并补了5000元的差价给原告。被告1999年在原告房屋北面地块建房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在原被告房屋之间预留了0.8米的空地作为通道使用;所建围墙及2015年新建围墙、雨棚、流水槽是按乡镇城建部门的要求经过沙埔村民委员会的批准在房屋的东边、自己的地块范围内修建。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互换畲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页;2,收条复印件一份1页;3,柳州市村镇建设工程开工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页、柳城县国用(二000)字第04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一份7页;4,宗地图(审批时)复印件一份1页。(以上证据复印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要求邹某出庭对原告、被告及邹某之间所发生的土地互换事实作证。邹某证实其并未与原告存在土地互换事实,也未与原告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2、3、4、1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邹某出庭作证予以否认,且无法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自己草拟,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系沙埔镇沙埔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相关证人不出庭,相关证词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照片1无法确认其出处,本院不予确认;照片2与现场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与现场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沙埔镇沙埔村民委员会及沙埔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鉴定部门鉴定不是原告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政府相关部门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宗地图,被告房屋的宗地图应以其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为准,因此本院对该份宗地图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1995年在柳城县建房;1999年被告刘群英在原告房屋的北面建房并修建围墙,2015年在原来围墙的东边修建新围墙并搭建雨棚、流水槽。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房子的土地系1998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土地互换给邹某做非耕地使用,当时原告与邹某之间约定该地块应从距离原告房屋北面墙墙脚(大地基)0.8米起算,所留下的空地留给原告作通道使用,但被告所建房屋及围墙使该通道已经不足0.8米。被告认为,自己房屋所在地系用自己位于沙埔电站旁边的一块地换得邹某位于原告房屋后面的一块地后,再用该地与原告互换并补充差价给原告后所得;被告所建房屋、围墙及搭建雨棚、流水槽均手续合法,也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且两户之间的空地是被告所预留。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经沙埔村民委员会处理及沙埔镇司法所处调解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称的争议土地(以原告房屋北面墙地基为基点量起,往北0.8米,往东26.6米)涵盖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空地及被告院子的围墙,原告认为自己对该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并提交了上述证据拟予以证明,但这些证据无论真假与否均不是本案纠纷地的权属证明书,且被告亦主张对该地拥有管理使用权,因此本案纠纷地的权属还存在争议。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即要求对该纠纷地的管理使用权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基于第一项诉请成立的前提下提出的诉请。综上,对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拟证明自己是与原告互换土地并补偿了差价给原告,被告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收条”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并非原告所签,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秀英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群英、黄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永禄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覃贵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