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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少平与官小龙、李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平,官小龙,李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408号原告:陈少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小龙,男。被告:李心,女。原告陈少平与被告官小龙、李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被告李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官小龙以大余县世纪恒发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这笔借款月利率2%,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官小龙只归还了截止2016年2月底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索,但一直未果。另外,这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心辩称,我不知道官小龙借款的情况,也从来没有见过借条或者在借条上签字,世纪恒发跟我没有关系,我都是自己挣钱自己花的,生意上的事情我不管,家里的资产也跟我没关系,家里都是以我婆婆为中心。被告官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该证据是大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并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婚后协议》,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官小龙与被告李心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22日,被告官小龙以大余县世纪恒发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少平100000元,为期一年,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被告仅归还2016年2月底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了这一法律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2016年4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关于被告李心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时,借款人是官小龙,原告明知本案中的借款款项并非用于官小龙与李心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本案借款的产生发展过程没有表明官小龙与李心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说明该款项实际用于官小龙与李心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还款义务人也应为官小龙,原告要求李心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官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小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少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陈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官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斌人民陪审员  XX年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梅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