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周保的、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周保的,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889号原告刘淑珍,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计虎,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周保的,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被告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南赛乡神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9229019H。法定代表人周保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淑珍与被告周保的、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计虎、被告周保的、被告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保的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被告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其经营的农业开发需要,于2012年6月向邢台市鑫盛典当行借款50万元,至2013年10月24日,由于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手续费,2013年10月24日经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茶平请求,由甄自兵代为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6.78万元、手续费3.22万元、共计70万元,双方约定自此之后,由神豪农业开发公司按约定向甄自兵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由于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30日,该农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茶平向甄自兵出具了欠现金95.6万元的欠条,同时还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然而杨茶平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多种原因,杨茶平在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了被告周保的开发经营。周保的接手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后,也没有按约支付受让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经甄自兵同意,遂与杨茶平、周保的三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借款由杨茶平转由周保的偿还,并由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约定:“转让后乙方(周保的)欠丙方(甄自兵)现款9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3%,按月付息,每月30日前将利息转到丙方指定卡上,到期不付利息视同违约”。协议签订后,至借款到期2016年4月17日,经甄自兵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分文利息,已构成违约。因该笔借款和其他事项甄自兵借用了原告的款项不能偿还,甄自兵遂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约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和(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打的)利息,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首先,我在接公司时并不知道有与刘淑珍的债务,当时我们也有协议,协议中标明我不接收之前债务。其次,债权转让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没有明确表明有原告刘淑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3年10月27日杨茶平签署的欠款证明书一份、2014年8月30日欠条一张、2015年4月17日由杨茶平、周保的、甄自兵三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三份证据证明了债权的来源及债权的转让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已经告知被告周保的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杨茶平将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周保的,约定只接受资产不接受债务;果树管理合同和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杨茶平存在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杨茶平、周保的和甄自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杨茶平的债权转让给甄自兵,周保的为债务人,周保的同意将杨茶平欠甄自兵的90万元借款转至周保的名下,转让后周保的欠甄自兵现款90万元,周保的愿以借款形式暂借甄自兵90万元使用,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约定利息3%,由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周保的并未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7月12日甄自兵与刘淑珍协商,甄自兵将周保的借款9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刘淑珍,诉讼中原告称已将债权转移的情形通知了周保的,周保的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虽然周保的否认债权转让的通知,但在诉讼过程中周保的实际已经知道了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刘淑珍的事实,应当视为通知已到达。债权转让协议已对被告发生了效力,被告周保的应当偿还原告刘淑珍9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由于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按照月息2%计算所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上述借款被告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周保的承担,河北神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东人民陪审员 刘素霞人民陪审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