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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梅保元与骆五旺、梅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保元,骆五旺,梅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667号原告梅保元,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五旺,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梅莉萍,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梅保元诉被告骆五旺、被告梅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骆五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保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五旺、被告梅莉莉向原告偿还借款3797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25840元(每月利息按二分计算为760元,34个月合计利息25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骆五旺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梅保元借款3797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利息归还至2014年2月14日,并约定此借款于2015年12月以前结清,违约可以起诉至法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另查明,该借款是第一、第二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两被告负有共同连带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可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五旺辩称,37970元并不是本金,是利息转为本金后合计出来的,且被告从来没有说不偿还借款,当时被告借原告的本金是30000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0000多元,被告所借的这笔钱未用于家庭生活,是帮外甥借的,故不应该起诉被告的妻子梅莉莉,要求驳回对被告梅莉莉的诉请,被告愿意再向原告偿还15000元了结此事。被告梅莉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被告骆五旺向原告梅保元借款30000元,且双方约定此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2012年1月1日,被告骆五旺向原告梅保元偿还15000元。2013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骆五旺向原告梅保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梅保元人民币叁万柒仟玖佰柒拾元(37970元),(月息2分),借款人:骆五旺,2013.2.14”。2014年1月29日,被告骆五旺向原告梅保元偿还10000元,且当日被告骆五旺在借条的背面注明“此款已结到2014年2月14日,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款不计息,如未还按2%计息,骆五旺,2014年元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骆五旺向原告梅保元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承担清偿债务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骆五旺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款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认定该案的借款本金为379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又因借款37970元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37970×2%×11.5=8733元,故被告骆五旺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的10000元应先行抵充利息,余款10000-8733=1267元再抵充借款本金,故自2014年1月30日起,被告骆五旺的借款本金为37970-1267=36703元。关于原告梅保元主张被告梅莉莉与被告骆五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原告梅保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梅莉莉与被告骆五旺系夫妻关系,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梅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五旺向原告梅保元偿还借款367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梅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骆五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东洲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琚文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