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薛卫勤与宜兴市恒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卫勤,宜兴市恒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卫勤,男,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菊英(薛卫勤之母),女,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培兴(薛卫勤之父),男,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恒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吴良芬,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薛卫勤因与被申请人宜兴市恒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卫勤申请再审称,恒泰公司于2005年10月15日作出的评估报告内容严重不实,严重影响了薛卫勤获得应有的拆迁补偿权益。1.薛卫勤与周庆芬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后,至拆迁时周庆芬未提出产权争议,恒泰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将周庆芬列在房屋产权人薛卫勤之后,故意制造产权不明状态。2.恒泰公司测绘房屋面积时,少算106.48平方米。恒泰公司并非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其认定无效。3.本案所涉房屋是经营性用房,恒泰公司按住宅性质用房估价错误,恒泰公司无权对涉案房屋性质作出认定,应予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恒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薛卫勤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薛卫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恒泰公司出具的估价表,是针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而不是确认所有权权属,估价表中的所有权人仅表明可能与评估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关系人,而不是物权的登记凭证,更不具有物权确认的效力。拆迁人最终确认薛卫勤所有权人身份并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薛卫勤认为恒泰公司故意制造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并损害其利益,无事实依据。2.恒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表其他说明一栏载明:“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薛卫勤于2005年10月15日—10月20日期间,虽多次向恒泰公司提出异议,但恒泰公司经多次复核,仍坚持原估价结果,薛卫勤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最终薛卫勤于2005年10月21日以估价结果为参考,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恒泰公司的评估行为仅是拆迁过程中向拆迁人提供房屋价值参考依据,恒泰公司向薛卫勤送达的致委托方函第11条明确载明“本评估报告仅供拆迁补偿价格参考”,事实上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仅为178523元,而薛卫勤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中补偿价格为487367元,并未完全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已拆除了涉案房屋,薛卫勤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又以恒泰公司测量面积错误,要求赔偿拆迁权益,违反诚实信用,不应支持。3.恒泰公司不是房屋是否属于经营性用房的确认机关,由于薛卫勤无法按相关拆迁规定提供经营性用房的有效材料,恒泰公司在“评估说明”中特别注明“评估价值仅为房屋重置成新价,在此基础上待被拆迁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凭证后,再另行增加区位补偿价及综合费用款项”并无不当,薛卫勤称恒泰公司对经营性用房性质认定错误对其产生误导,拆迁利益受损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薛卫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卫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志成审 判 员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占书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