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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蒙蒙与靳奉勇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蒙蒙,靳奉勇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3民初1623号原告:杨蒙蒙,女,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靳奉勇,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杨蒙蒙与被告靳奉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蒙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12号房12归原告个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5日两人登记结婚。涉案房产即12号房12原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15年1月1日经被告申请将该房产产权自愿放弃,赠与原告单独所有。2015年1月8日,双方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杨蒙蒙,并明确注明产权共有情况为原告单独所有。后来,因被告家庭干涉,对该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产生了纠纷,虽经110和亲朋调解,均没有任何结果。原告认为,该房产虽为被告婚前财产,但是于2015年1月1日起已经赠予原告个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产已经归原告个人单独所有,原告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该房产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合法财产。故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确认该房产为原告单独所有,与其他任何人均没有牵扯,也非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现实争议,并且所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明确的。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被告已通过房管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亦载明济南市12号房12(产权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813**号)系原告杨蒙蒙单独所有。现原告又诉诸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权属证书中已载明的内容,并无必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杨蒙蒙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蒙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芳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