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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孝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王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孝成,王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328号原告:罗孝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王国富,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688M),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1号2-2号、3-2号、1137号。主要负责人:张芒,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孝成与被告王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孝成、被告王国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国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27187元、停运损失21000元、车膜1700元,共计49887元;2、判令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国富驾驶渝CXXX**号中型自卸式货车,由仁义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香国大道小滩桥路口处时,左转弯驶入香国大道过程中与施济桥方向往仁义方向行驶的由罗孝成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国富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罗孝成的渝BXXX**车辆维修损失费27187元,维修停运21天,停运损失21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富辩称,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停运损失及车膜费不应主张。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受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渝C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系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比例为70%;3、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行驶证显示渝BXXX**号车所有人系重庆市宇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人应为该公司;4、对受害人的相关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费用按照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金额为15678.7元,停运损失、车膜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国富驾驶渝CXXX**号中型自卸式货车,由仁义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香国大道小滩桥路口处时,左转弯驶入香国大道过程中与由施济桥方向往仁义方向行驶的原告罗孝成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国富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由原告罗孝成送资阳市兴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25387元、拖车费55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渝CXXX**号车在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罗孝成所有,挂靠在重庆市宇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关于原告罗孝成的主体资格问题: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罗孝成所有,挂靠在重庆市宇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罗孝成作为受损车辆所有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次事故受损车辆渝BXXX**号的修理费金额问题: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辩解应以其定损的金额15678.7元为准,但定损是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的单方行为,其亦未提出原告罗孝成超定损范围修理的依据,故渝BXXX**号车修理费本院确认为25387元;关于车膜费问题:汽车玻璃车膜不是车辆的构成部分,不是车辆受损后的必须修理范围;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处于维修期间,作为经营车辆,可能会有损失,但原告罗孝成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标准和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孝成的损失为25387元+550元=25937元。被告王国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赔偿责任比例为80%,其应赔偿25937元×80%=20749.6元;渝CXXX**号中型自卸式货车在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故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先予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749.6元-2000元-(20749.6元-2000元)×15%=15937.2元;被告王国富还应赔偿20749.6元-2000元-15937.2元=2812.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孝成经济损失17937.2元;二、被告王国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孝成经济损失281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王国富负担400元、原告罗孝成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