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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苏州友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上海雅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友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雅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友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28号森兰公寓A座104。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528号708室。法定代表人:牛永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友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雅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6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友帆公司就劳务费金额陈述前后不一致,系因公司更换经办人,更换的新经办人对业务不熟悉造成的。宋某就其签收的收条已出具书面证明,能够说明工时如何组成及其仅收到5天的劳务费用等事实。雅锐公司陈述的上班天数及工时与其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也不相符。雅锐公司辩称,不同意友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友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雅锐公司支付劳务费184,800元(240人×11小时/天/人×14元/小时×5天);2、雅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4,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雅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友帆公司与雅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友帆公司向雅锐公司提供劳务人员,为雅锐公司进行招聘和现场管理;雅锐公司为劳务人员提供正规、合法、真实的工作岗位;车费由友帆公司垫付,上班一天后车费立即支付给友帆公司,雅锐公司提供住宿;以雅锐公司实际上班考勤计算工资,但上班低于一周,按照十天计算工资,如达到一周则按实际上班时间结算工资;友帆公司负责招聘劳务人员,结算标准为14元/小时,每天上班时间低于11小时的,按11小时计算友帆公司考勤和工资,超出11小时则按实际上班时间结算工资;雅锐公司用工时间少于7天,雅锐公司需按10天结算工时,如达到一周按实际上班时间结算工资;雅锐公司每15天结算一次劳务费,核算周期为三天,如提前结束用工应立即与友帆公司结算完毕。上述《劳务合作协议书》友帆公司落款处有宋某的签名。2013年11月19日,宋某作为收款人向雅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雅锐公司支付温州临时工工资,总工时为16,786小时,按14元/小时计算,共计235,004元。2014年1月10日,友帆公司委托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向雅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内容如下:友帆公司的劳务人员到达雅锐公司指定工作场所提供了5天劳务;雅锐公司应按十天结算劳务费并支付377,146元,雅锐公司仅支付215,004元,尚欠162,142元,请雅锐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付清。2015年11月6日,友帆公司委托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向雅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内容如下:雅锐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雅锐公司结欠117,810元,请雅锐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付清。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诉前委托调解阶段,友帆公司表示,其派遣的劳务人员上班5天,雅锐公司支付了7天工资,尚欠3天工资117,810元,但无法说明欠款的计算方式,其要求雅锐公司支付劳务费117,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审理中,友帆公司表示,2013年11月11日上班人数为200人,2013年11月12日上班人数为252人,2013年11月13日上班人数为243人,2013年11月14日上班人数为239人,2013年11月15日上班人数为240人。友帆公司提交了“双十一各外部资源交接表”复印件及宋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友帆公司的劳务人员上班天数及上班人数,雅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友帆公司申请,证人宋某到庭述称,其作为现场负责人带200余名劳务人员到温州上班,2013年11月10日下午到指定场所接受工作安排,正式上班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雅锐公司交给其部分钱款,其向劳务人员分发了工资;2013年11月19日,其向雅锐公司出具了收条,但无法记清总工时的计算方式,也无法记清每天的具体上班人数。雅锐公司表示,2013年11月10日上班人数为227人,2013年11月11日上班人数为227人,2013年11月12日上班人数为225人,2013年11月13日上班人数为220人,2013年11月14日上班人数为214人,2013年11月15日上班人数为214人,2013年11月16日上班人数为199人;按每人每天11小时计算,合计16,786小时;雅锐公司陆续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宋某支付劳务费,并已于2013年11月19日与宋某结清了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友帆公司主张雅锐公司仅安排友帆公司的劳务人员上班五天,友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友帆公司提交了“双十一各外部资源交接表”复印件,但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且雅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友帆公司主张的劳务人员上班天数及人数计算得出的总工时,与收条所载明的总工时不一致,而证人宋某作为友帆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亦未能说明收条所载明的总工时计算方式。故,友帆公司主张的劳务人员上班天数及人数,缺乏充分依据,难以采信。另,《劳务合作协议书》虽约定用工时间少于7天应按10天结算工时,但未约定每天上班人数如何确定,故对友帆公司诉请主张的劳务费计算方式难以认可。且,友帆公司历次向雅锐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友帆公司要求雅锐公司支付劳务费184,8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友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友帆公司负担。二审中,友帆公司提供宋某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涉案收条上16,786小时工时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以及工人上班天数。雅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宋某的证词。雅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友帆公司提供的宋某出具的证明与其向一审法院陈述的工人人数有差异,且宋某一审已经到庭作证,其在一审判决后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友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雅锐公司是否已付清友帆公司劳务费。一审中,雅锐公司提供友帆公司苏州派驻代表宋某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从收条出具时间及内容判断,应为当事人间就工人劳务费所进行的结算。宋某确认收到雅锐公司收条中记载的全额劳务费用。现友帆公司主张雅锐公司未付清劳务费用,但友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友帆公司对收条上记载的工时如何组成亦无法予以准确陈述,因此友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友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雅锐公司已向友帆公司付清劳务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友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苏州友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