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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石永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石永桥,厦门东同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执异1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道交口南大街114号,组织机构代码10123202-X。法定代表人赵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军,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永桥,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子禄、吴凯凯,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东同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7号21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26013573-7。法定代表人杜光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永桥与被执行人厦门东同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同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对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交四公司称,1、异议人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即依法提出异议,申明对东同辉公司无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法院不应进行审查。但法院却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进而又作出(2014)岩执行字第192号之一执行裁定,扣划异议人存款2995420.8元,违反上述规定;2、异议人自2014年以后从未向东同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3、经初步核算,扣除东同辉公司材料款、工程罚款等,异议人欠东同辉公司余额仅3377478元,该款需建设单位向异议人全额退还保证金且质保期满双方最后核算后确定。故异议人对东同辉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扣划2995420.8元无法律依据。综上,(2014)岩执行字第192号之一执行裁定及《通知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返还存款,并赔偿因此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石永桥答辩称,中交四公司异议已经龙岩中院(2016)闽08执异45号裁定驳回,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现再次提出异议是与东同辉公司恶意串通拖延时间,逃避协助执行义务。中交四公司具有协助执行义务,且债权已全部到期。现提交的《最终清算通知书》及双永高速公司《证明》是在其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制作的,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它证据是其单方制作、自行签发的,没有业主单位盖章确认,也没有东同辉公司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石永桥与被执行人东同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岩执行字第192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经执行调查,东同辉公司向中交四公司缴纳了300万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4日,本院向中交四公司发出(2014)岩执行字第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双永高速公路竣工及审计结束后,及时通知本院,并暂缓支付东同辉公司质保金300万元。2015年7月24日、2015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业主双永高速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尾款1603989.9元及2.5%质保金500余万元支付给中交四公司,本院遂于2016年1月5日向中交四公司发出(2014)岩执行字第19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东同辉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份(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收入300万元,并在收到通知书7天内,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中交四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闽08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请求。中交四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为此,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4)岩执行字第19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中交四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同年1月22日,实际划拨银行存款2995420.8元。中交四公司提出异议,理由如上。为支持其异议请求,中交四公司提交如下材料:1、中交四公司与东同辉公司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最终清算通知书》,证明中交四公司实际欠东同辉工程款377448元。2、龙岩双永高速2017年2月10日《证明》,目前保留金剩余50%(10255698元)未退还承包人。3、中交四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发给东同辉公司的《工程量扣减和违约金扣减通知》及附件等。本院异议审查中,中交四公司及东同辉公司均认可东同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场前向中交公司缴纳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但称已全部返还东同辉公司。在本院要求期限内,中交四公司未能提供已返还该款项的有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交四公司对东同辉公司在其公司尚存款项提出异议后,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和执行?2、东同辉公司在中交四公司是否尚有款项,可否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同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协助执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本案执行中,在查明东同辉公司在中交四公司尚有履约保证金情况下,向中交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东同辉公司收入。在中交四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时,以(2014)岩执行字第19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该公司协助执行义务范围内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但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中交四公司以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院不得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履约保证金已返还东同辉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异议的其它理由及所提交的材料与履约保证金无关,不属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中交四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长生审判员  卢宝报审判员  王乔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谢炜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