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与繁昌县悦承阳酒店有限公司、赵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繁昌县悦承阳酒店有限公司,赵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990号原告: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97081492H。法定代表人:黄俊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繁昌县悦承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34385186-X。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文生,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都公司)与被告繁昌县悦承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承阳公司)、赵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悦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45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赵文生化名“赵寅”,打电话给原告公司业务员,称其受被告悦承阳公司委托购买一批电视机,共119台,约定总价款147450元,被告赵文生付款20000元定金后,原告履行发货义务。该批电视机发货给被告悦承阳公司,并被安装于被告悦承阳公司的酒店使用,但二被告迟迟未付货款。被告悦承阳公司辩称:1、被告赵文生非被告悦承阳公司经理;2、被告悦承阳公司与被告赵文生签订了装修合同,是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悦承阳公司已将款项全部付给被告赵文生,包括涉案电视机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悦承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文生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赵文生与被告悦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悦承阳公司将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赵文生,工程总造价为3800000元。2015年7月份案外人赵寅与原告联系,购买119台电视机,总价款为147450元。在案外人赵寅给付原告20000元定金后,原告将该批电视机发给被告悦承阳公司,并安装在被告悦承阳公司的酒店使用。由于案外人赵寅本人身份不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赵寅系被告赵文生,又没有提供被告悦承阳公司的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悦承阳公司催要余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悦承阳公司已将全部装饰工程款给付被告赵文生,包括涉案电视机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两份物流配送单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和被告悦承阳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被告赵文生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应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与案外人赵寅之间存在电视机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电视机安装在被告悦承阳公司的酒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悦承阳公司之间具有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案外人赵寅系被告赵文生。并且被告悦承阳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全部装饰工程款(含涉案电视机款)给付被告赵文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悦承阳公司、赵文生支付货款127450元及利息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在查明案外人赵寅身份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繁昌县悦承阳酒店有限公司、赵文生支付货款127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会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陶 胜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