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丰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韩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丰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609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丰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法定代表人:王志亮。被告:韩帅,男,住磴口县。原告巴彦淖尔市丰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丰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市丰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物业费503元、违约金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所在的磴口县巴镇紫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一年多来,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小区整体环境卫生和管理有了较大提升。被告房屋面积79.9平方米,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应交物业服务费503元,一直未交纳。被告韩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所在的磴口县巴镇紫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年2月11日-8月1日交纳的,按每平米4.8元收取;8月1日-10月1日交纳的,按每平米5.3元收取;10月1日-12月1日交纳的,按每平米6.3元收取。同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每户50元交纳交纳滞纳金。被告房屋面积79.9平方米,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应交物业服务费503元,至今未交纳,故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磴口县紫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磴口县紫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紫荆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帅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丰峻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丰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3元,违约金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晔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