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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原聊城九洲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原聊城九洲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原聊城九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区东城高科园九洲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红霞,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武楼小区东首。法定代表人:刘秋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九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维修费用24620元及逾期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为了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涉案工程总发包方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收费单据37张以及被上诉人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支付的翻工人工费3000元的证明,该三份证明能够充分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聊民终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也能进一步佐证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普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情况并非个案。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案中防水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再出现渗漏现象理应通过专业技术鉴定的方式确定渗漏原因,而上诉人没有对渗漏原因进行鉴定,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就交由毫无防水维修资质的单位维修,严重破坏了防水工程,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因交叉施工或其他人为因素引起的质量问题概不负责,因此一审法院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两份判决书并不能佐证我方施工的防水工程普遍存在质量问题,两份判决书中均没有认定我方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判决结果恰恰表明我方施工的防水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九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24620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单光屯居住小区1#、2#厨房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用户使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楼房渗水漏水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聊城经开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涉案工程经多次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由原告先行垫付;2、人工费、材料费单据37张,拟证明原告为维修该工程共花费24620元;3、东昌府区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543号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中载明天龙公司支付九洲公司维修人员人工费3000元,从而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效力;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均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支付了维修费用,开具收据的是自然人,如维修应由具有防水维修资质的公司进行维修才符合国家要求;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因被告出钱就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是逻辑错误。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定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有防水资质;2、聊城市鲁铭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所用的防水材料是合格的;3、(2015)聊民终第398号判决书和(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964号判决书,拟证明先前的类似案例在此种情况下施工方对渗漏水不承担维修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对证据2有异议,该报告不能证实其检材是从涉案工程中的材料中提取,也无法证实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只能作为判例予以参考,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房屋渗漏水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涉案楼房在交付用户使用后出现渗水漏水情况,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有证据证明房屋渗漏水的原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称多次通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有新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防水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又出现渗漏现象,应当通过专业技术鉴定的方式由各方共同确定渗漏原因,而涉案工程在没有对渗漏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施工防水工程不合格,依据不足。上诉人九洲公司主张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中提交的翻修人工费系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相互让步达成的,不能作为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单方证明、收费单据及判决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据此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九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聊城九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石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