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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曦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曦蔓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06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水,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洮西工业集中区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虞白。被告陈曦蔓,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曦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曦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2JS0000145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5257GJB1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48期,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其收取违约金,同时可向被告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条件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租金1781364.63元,由此产生罚息324237.43元。被告陈曦蔓、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07781.51元及罚息324237.4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15日后的罚息以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曦蔓对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曦蔓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原告向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型号为ZLJ5257GJB1(9方)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台,设备价值共计90000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48期,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须承担租金本金总和的8%的违约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租赁物件签收单》二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证据三、《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租金及罚息数额;证据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曦蔓对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曦蔓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曦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2JS0000145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型号为ZLJ5257GJB1(9方)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台,设备价值共计90000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48期,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须承担租金本金总和的8%的违约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全部租赁设备,但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仍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8984344.86元,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781364.63元,拖欠罚息324237.43元,至今合同已经全部到期,自2016年6月15日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8月15日,产生租金726416.88元,共计拖欠租金2507781.51元。被告陈曦蔓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07781.51元及罚息324237.4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15日后的罚息以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租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部分,系按合同约定计算,但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约定部分的70%计算,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百分之七十即到期部分支持罚息226966.2元,未到期部分按日万分之四点九计算。被告陈曦蔓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曦蔓对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请和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2507781.51元及罚息226966.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15日后的罚息以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四点九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曦蔓对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56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鼎金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曦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