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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拜泉县创业暖卫锅炉设备安装队诉拜泉县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武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县创业暖卫锅炉设备安装队,拜泉县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武装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3民初931号原告:拜泉县创业暖卫锅炉设备安装队,住所地拜泉县财政局培训中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阚清河,该队队长。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世纪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0171XXXX。法定代表人:林洲,职务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曙光街。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职务该武装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拜泉县创业暖卫锅炉设备安装队与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武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拜泉县创业暖卫锅炉设备安装队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拜泉县创业暖卫锅炉设备安装队撤诉。案件受理费24794元,减半收取12397元,由原告拜泉县创业暖卫锅炉设备安装队负担。审 判 长  苏永杰审 判 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苑春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