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玉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东,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9月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2月1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2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3时许,李作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玉东向其购买5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娄底市娄星区甘冲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玉东与李作为在甘冲小区门口碰面,被告人刘玉东向李作为收取500元毒资后,将用烟盒装好的一小包重0.76克的海洛因交给了李作为。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并缴获了被告人刘玉东贩卖给李作为的0.76克海洛因。被告人刘玉东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东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玉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3时许,李作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玉东购买500元钱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娄底市娄星区甘冲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玉东与李作为在甘冲小区门口见面,被告人刘玉东向李作为收取500元毒资后,将一小包用烟盒装好的海洛因交给李作为。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玉东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从李作为身上缴获被告人刘玉东贩卖给李作为的一小包白色粉末块状物品,净重0.76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块状物品含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玉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作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东违法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玉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东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东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刘玉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玉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