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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长和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信阳乐秀演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长和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信阳乐秀演出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454号原告:河南长和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余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阳乐秀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表人徐朝印。原告河南长和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乐秀演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刘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用35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共计45500元(违约金按照损失的30%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影媒体映前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6日在信阳横店电影城为被告发布映前广告,被告在广告上刊前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2.1万元、广告上刊前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4万元,共计3.5万元。现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应的广告发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所举证有: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电影媒体映前广告发布合同》;3、《电影银幕广告发布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受托方)和被告(作为委托方)签订了一份《电影媒体映前广��发布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发布信阳秀酒吧广告宣传片,长度为15秒,周期为16周,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6日;发布范围为信阳横店电影城,厅数为6,座位数为902,位置为信阳天润广场5楼;广告发布费用3.5万元,广告视频格式转换制作费首次免费,第二次起每制作一次收费计2000元;广告上刊前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计2.1万元;广告上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1.4万元;被告款项到达原告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开相应额度的发票;原告出具的发票仅作为被告做账报销、冲抵费用使用,仅银行到账凭证可作为被告已付款证明;所有款项的支付均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到户名为河南长和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6×××的账户,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被告通过其它途径的付款,原告都不予认可;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或履行应尽义务不合格的,均属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被告每迟延付款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费用作为违约金。2017年4月5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陈述,广告发布期自2015年11月16日到2016年3月6日,依据合同约定,如果广告有错放漏放的发布行为,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放限期更正,被告没有提出过。原告提交2016年12月19日横店电影城院线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影银幕广告发布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证明主要载明:品牌项目为信阳秀酒吧,发布内容为信阳秀酒吧广告宣传片15秒广告,发布范围为信阳横店电影城,发布发布周期为112天,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6日在信阳横店电影城为被告发布信阳秀酒吧广告宣传片,广告费用3.5万元,现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并提供横店电影城院线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影银幕广告发布证明》为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35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乐秀演出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和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用35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共计4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朋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