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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艳辉与段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辉,段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693号原告:张艳辉,女,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段鸿飞,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张艳辉与被告段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约定第二天归还,后偿还了6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段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艳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段鸿飞2015.X.27(因有更改的痕迹,几月看不清楚)”,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现金。手机转款截图6张、银行卡交易明细4张,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鸿飞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张艳辉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了6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鸿飞欠原告张艳辉借款40000元未还,原告张艳辉请求被告段鸿飞偿还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鸿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辉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段鸿飞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延梅审判员  闫革委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联系电话:0379-6315****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