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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黎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黎友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01号原告:孙建军,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8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友良,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5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孙建军与被告黎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181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349元(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按货款18160元的2%计算,暂时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余下的利息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建筑、五金、工具等材料共计人民币1816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与原告结清上述货款,逾期则按上述货款的2%支付利息,当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便多次向其催讨上述货款,被告仅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60元,对于余下的利息和全部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试图对些不了了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黎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五金建材商店。2012年起被告黎友良在原告处赊购建筑、五金、工具等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年息1分半计息。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结算,加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被告共欠原告1816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还清,如按期还清,只用还货款15900元,如未按期还清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2015年7月7日被告偿还了360元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黎友良差欠原告孙建军货款15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黎友良应承担付款义务,未按期付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欠款总额15900元的本金来计算。经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实欠原告利息为15900元×26.5月×2%/月-360元=80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黎友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孙建军货款15900元、利息8067元,共计23967元;未按期给付,将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孙建军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5元,由孙建军负担31.5元,黎友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樟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