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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7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希军、周威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希军,周威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4民初7177号 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17层1701B(B-1)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5133353N。 法定代表人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增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希军,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浦江县虞宅乡新光村50号,身份号码330726197603275311。 被告周威丽,女,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182-1号三区105号,身份号码330726198107014328。 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希军、周威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487142.83元(包括代偿本金471912.72元、代偿利息12615.16元、代偿罚息2614.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8051.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03274.28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4.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翠盈明珠花园2幢1103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23694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平安普惠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50819001350),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普惠公司申请借款授信,授信金额554000元,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额度期内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54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含本日)按月计息,每月利息金额=当月剩余本金金额*月利率,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笔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被告逾期且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平安普惠公司可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计收逾期罚息。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在2015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向平安普惠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被告发生约定的违约责任时,无论平安普惠公司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拖欠平安普惠公司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范围为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合同约定收取担保费用,从每一笔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发放金额*月担保费率。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当天,原告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权的保证责任进行约定。针对原告为被告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债务提供的保证,被告自愿以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翠盈明珠花园2幢1103房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事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平安普惠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554000元借款,被告自2016年3月2日开始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被告拖欠的所有款项。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已经担保合同约定代为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案立案后,原告提出其于起诉后知悉被告朱希军已于2016年3月22日死亡,请求调查被告朱希军死亡情况及近亲属关系情况,并追加朱希军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朱希军系案涉《授信及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委托人,系本案担保追偿纠纷债务的债务人。被告周威丽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案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虽载明周威丽与朱希军共同为抵押人及抵押房产的共有人,但原告提交的抵押房产的产权登记证明资料记载的该房产权利人仅为朱希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自然人死亡之时,其作为诉讼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朱希军在本案起诉前已死亡,原告以朱希军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债务人朱希军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告应核实确定朱希军债务的承担主体后再行起诉。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焕川 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 人民陪审员  张国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婷婷 郑诗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