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先荣与胡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荣,胡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80号原告:王先荣,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胡玉金,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王先荣与被告胡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金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800元,合计4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被告胡玉金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胡玉金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王先荣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胡玉金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胡玉金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借条载明:“欠条/欠到王先荣现金叁万元定于2012年10月24日还.30000元。/此据胡玉金/担保:叶伟2012年8月24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先荣催要被告胡玉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胡玉金与原告王先荣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先荣要求被告胡玉金给付3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王先荣主张的利息为13800元(诉讼之日之后利息予以放弃),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1.2%无证据证明,本院将利息调整为自2012年10月2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胡玉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先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胡玉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