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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李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3执异30号案外人:李兴忠,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东经理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经理。被执行人李健,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李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兴忠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李健系异议人李兴忠的儿子。异议人李兴忠平时用自己所有的拖拉机为需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钢材等。为打款的需要,自2016年9月份开始,异议人因为自己没有银行卡,借用李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XXX账户,存入异议人所有的运费等。如2016年9月21日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存运费2850元;2016年10月12日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了现金运费,我自己存在该银行卡中3000元;2016年10月14日姜志荣存入现金运费3200元;2017年1月25日莱州市蓝羽家居经销中心存入2000元;2017年3月10日张铎译通过他自己的账号汇入运费2580元,以上的款项是我自己辛辛苦苦挣得运费,与李健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的妻子身患肝癌晚期,我挣得以上运费本想积攒一起给妻子治病,没想到在异议人打算取款的时候,却被你院将以上款项查封。希望你院依法查清事实,解除对李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XXX账户中的存款17400元的查封措施,将该款项返还给异议人。现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李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201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0)莱州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78198元、价格信息有偿咨询费23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9149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89498元,由被告李健赔偿70%即62648元。上述款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二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1)莱州执字第1005号执行案件立案。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1)莱州执1005之一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健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6108.00元,实际冻结银行卡内款项17475.62元。后案外人李兴忠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1)莱州执10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冻结存款事实的存在。二、自2016年3月17日到2017年2月13日期间,户名为李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XXXXXX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的四张电脑打印件,以证明该账户进出款的具体数额。三、证人张铎译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25日是证人张铎译将给李兴忠的运费2580元,打入李健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XXXXXXXXXXXXX)。四、证人姜志荣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4日是证人将给李兴忠的3200元运费,打入李健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XXXXXXXXXXXXX)。五、证人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蓝羽家居经销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25日汇给李健的钱是李兴忠的拖拉机运费。六、证人烟建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将李兴忠的拖拉机运费2850元、3000元、1700元打入到李健的账户上。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资金的权属。我国现实行的是银行存款实名制制度,银行存款的权属应按照银行登记的帐户名称来判断。本案冻结存款的银行帐户名称登记为被执行人李健,本院据此对涉案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兴忠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卫东审判员  宋尚东审判员  武尚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