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国诉被告洪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国,洪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69号原告刘利国,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洪湘林,男,汉族,1991年12月30日出生。(缺席)原告刘利国诉被告洪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至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24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受理费。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本金,利息年化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款项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借款3500并履行《借款协议》第三条还款流程中第二小条……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洪湘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原告通过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促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本人签收。办案人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称收到法院的传票,没办法来法院,欠款属实,但没有这么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洪湘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根据原告及被告电话中的陈述,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3500元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为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约定利息或借款期限的书面证据,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7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6%计算,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利国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二、被告洪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利国支付借款本金3500元的利息,按年6%计算,支付期限为2017年1月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湘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审 判 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