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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O4刑更0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海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海荣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O4刑更0943号罪犯朱海荣,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海门市。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门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海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以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3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刑二终字第00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朱海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9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2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朱海荣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且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海荣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海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原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