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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392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25号第二层F13部位,注册号:310115400123047。法定代表人葛均,系原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佳彬,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桐梓坡西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64329L。法定代表人王彬,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贵华,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易城,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拓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宇顺公司对原告高拓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后,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高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佳彬、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拓公司诉称:原告系电子半导体元件代理商,被告系液晶模组生产制造商,双方于2015年4月开始交易。被告于2016年2月至3月间,分别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原告电子产品,采购订单共计7份(订单号分别为:3301-20160224002、3301-2016022904、3301-20160301004、3301-20160308006、3301-20160315001、3301-20160317007、3301-20160323002)。原告每次接到订单后均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完成了货权转移,被告亦通过其委托的收货人及公司原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确认。原告已积极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但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原告货款。经交涉,被告称原告货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扣除人民币91846.74元,如原告不同意则拒绝付款。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3301-20160412002-0001),要求继续采购原告货物,原告告知其信用不佳须清偿到期货款1502648.94元后才与之交易。被告随即告知原告其先支付4月份采购订单(3301-20160412002-0001)之货款14114.34元,并承诺4月底肯定清偿其所欠原告的逾期货款1502648.94元。原告相信被告承诺后,即将该批货物发送给被告。但2016年4月底被告仍以产品质量为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1502648.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50264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高拓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以1502648.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宇顺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支付金额不确定,支付期限未明确。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存在争议,货款支付前提条件均不具备,这也是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未受理的原因。2、相反,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赔偿事故损失事实明确,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宇顺公司诉称:反诉人系手机触屏及模组生产商,长期向反诉原告采购原材料。反诉被告利用其在供应链的优势和垄断地位,拒绝签署供货合同,且在接收并确认订单后,未按期、足额供货;在发生并确认品质问题后,亦怠于处理,导致反诉原告生产线停工待料、另行额外采购等损失,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191050.35元、赔偿品质事故损失96184.08元,上述合计本金287234.43元,利息13643.64元(合计300878.06元,其中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高拓公司辩称:1、根据反诉被告发送给反诉原告的采购订单备注第一条“供应商收到本订单,须在24小时内签字、盖章并回传宇顺公司物控部/采购部”之内容,反诉原告发送给反诉被告的要约属于附承诺期限的要约,反诉被告未于反诉原告确定的承诺期限24小时内做出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该要约应为失效要约。反诉被告根据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情况送货应视为新的要约,反诉原告以其失效要约规定的内容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事前并未与反诉被告协商,此举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和义务,故反诉被告不予作出承诺。失效要约内容中的交货数量、交货方式、交货日期都没有经过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是无法做出承诺的;交货方式、交货地址是需要反诉原告通知的,但在反诉原告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为了避免送错货物而导致延迟交货或其他争议,且采购订单上仅有延迟交货的违约处理方式、但没有延迟付款的违约处理方式,条款约定的延迟交货违约金条款又过高,反诉被告主要权利全部被限制,故反诉被告不能做出承诺。3、反诉原告主张的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采购订单中的预交日是预计交货日,并非约定交货日;货款的对账日也并非交货迟延终止日,反诉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中对迟延天数的计算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在交易过程及对账中均未提及迟延交货违约金的问题。4、就迟延交货违约金问题,退一步讲,该违约金过高,严重超过其实际损失,应予调整。本院查明:原告高拓公司与被告宇顺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发送了8份《采购订单》采购原告电子产品(订单号分别为:3301-20160224002、3301-2016022904、3301-20160301004、3301-20160308006、3301-20160315001、3301-20160317007、3301-20160323002、3301-20160519001),其内容均包括“备注:供应商收到本订单,须在24小时内签字、盖章并回传宇顺公司物控部/采购部,否则视为默认本订单所载一切条件”、“供应商若延期交货,无法依采购订单/合约或者交货通知所定交期或数量交付货物时,应立即通知宇顺公司,赔偿宇顺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及增加费用,并每天按迟延交付货品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向宇顺公司支付违约金”。收到订单后,原告虽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订单列明的货品,但并未“在24小时内签字、盖章并回传宇顺公司物控部/采购部”,亦未完全按照被告采购订单要求的交货时间、货物数量履行交货义务。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其中注明金额合计为1502648.94元,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公司公章。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CSXS-203的《询证函》,列明“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50.264903万元”,备注为“应付款项”;原告在该《询证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司公章。其后,被告以涉案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因之成诉。上述事实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定的《采购订单》、《对账单》、《询证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诉和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高拓公司与宇顺公司是否通过《采购订单》就供货数量、时间、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二、高拓公司向宇顺公司交付涉案货品行为之法律认定。一、高拓公司与宇顺公司是否通过《采购订单》就供货数量、时间、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对此,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双方未就采购订单达成合意,而是按照实际交货;被告(反诉原告)则以“采购订单备注栏显示供应商应当在24小时内签字盖章回传,否则视为默认本订单所在一切条件”为由,主张采购订单已经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内容具体确定,且已表明经受对方承诺,己方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应当视为要约。该要约虽然还包括“供应商收到本订单,须在24小时内签字、盖章并回传宇顺公司物控部/采购部,否则视为默认本订单所载一切条件”之内容,但本院认为该内容系被告方提交之格式条款,其内容未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存在加重对方义务之嫌;同时,根据交易习惯,一方发出要约,对方未予回复,则一般视为不予承诺,该内容有违一般商事惯例,客观上亦存在限制对方交易选择权之用意,该条款内容之正当性存在疑问,且该疑问不能简单以“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音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收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进行诠释。且庭审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涉案订单向高拓发出后,高拓并未按照订单进行发货,宇顺公司为何不提出退货或者拒绝交易等异议”之疑问时,被告(反诉原告)既不能进行合理说明,又无法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高拓公司与宇顺公司并未通过《采购订单》就供货数量、时间、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二、高拓公司向宇顺公司交付涉案货品行为之法律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该《采购订单》后,并未完全按照被告(反诉原告)之要求向其发货,但被告(反诉原告)却查收了对方发送的货物,未即时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亦明知存在“如果有第三方向高拓公司以更高的价格向高拓公司采购,则高拓公司会卖给第三方,若没有第三方,高拓公司则会向宇顺公司出货”之情形。故本院可以认定,在涉案交易中,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被告(反诉原告)以《采购订单》形式发出的要约后,未按照订单要求之货品数量、交货期限而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部分货品,其以实际行为对原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故应当视为提出新要约;被告(反诉原告)查收了该货品,未退回、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以实际行动表明对新要约的接收以及对原告(反诉被告)作出了承诺,交易双方此时才真正形成合意,所以在本案中,高拓公司向宇顺公司交付货品的行为应属新要约,而非违约行为。再者,鉴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反诉被告)先后以其发货行为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了新要约,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该货品后,未提出异议,且分别接收了涉案货物,已经以实际行动向原告(反诉被告)表明了承诺,故涉案买卖关系应当以原、被告的实际交易情况为依据。现被告(反诉原告)收到涉案货品后,虽主张部分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事实依据以支持其主张;而双方对于结算货款数额1502648.94元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2016年3月31日,双方进行第一次对账,已明确了货款数额,并注明“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但被告宇顺公司经催告未按时(即2016年4月30日前)、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0264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2648.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0264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余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4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