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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执10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胡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胡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1016-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碧石渡镇。法定代表人:易良杰被执行人: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座10层B1003室。法定代表人:胡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玲,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黄冈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执行武���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胡玲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返还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10万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胡玲、第三人朱梅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B座1001号房产、1005号房产、1××9号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2011002186-1、2011002186-××号)、1××0号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2011002187-1、2011002187-××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