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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立坯与靳加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坯,靳加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669号原告:刘立坯,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被告:靳加立,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双经开发区人,现住该村。原告刘立坯与被告靳加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靳加立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王亚静的借款6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靳加立向王雅静借款60000元,原告刘立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靳加立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靳加立未能如期偿还王雅静借款本息,王雅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靳加立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立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经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118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靳加立偿还王雅静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刘立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经王雅静申请并由深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原告刘立坯存款50898.03元,强制执行现金10151.97元,执行费800元,共计61850元,原告刘立坯代被告靳加立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靳加立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靳加立未答辩亦未到庭。告刘立坯提供证据如下: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8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诉讼费结算票据和支取案件款审批表,以及王雅静给深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到条,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靳加立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诉讼费结算票据、支取案件款审批表以及王雅静给深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到条,均系深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中对当事人制作的法律文书和相关卷宗材料,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王雅静是同学关系,和靳加立系有生意来往的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1日,经原告介绍,被告靳加立向王雅静借款60000元,原告刘立坯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靳加立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靳加立未能如期偿还王雅静借款本息,王雅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靳加立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立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经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118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靳加立偿还王雅静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刘立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经王雅静申请并由深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原告刘立坯存款50898.03元,强制执行现金10151.97元,执行费800元,共计6185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8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载明刘立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所承担的执行费800元亦应由被告一并偿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立坯代其偿还王雅静借款本、息及原告已承担的执行费共计6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靳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艺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