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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容彬和甘肃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容彬,甘肃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5338号原告张容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苏俊仁,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容彬与被告甘肃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吉祥戈签订了《房建大清包合作协议》,由汪小华和吉祥戈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靖远县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当天,原告将20万工程保证金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甘肃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辞,导致该工程无法开工。2014年8月8日,被告甘肃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没退张容彬工程保证金20万元,之后将承担5万元的利息。但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以没钱等理由多次推诿,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以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给付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劳务工程所在地位于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大坝村,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件应当移送至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柴宗海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桂荣????????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