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2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谢传文、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谢传文,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9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负责人:屈天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职工。被告:谢传文,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芳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谢传文、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负责人屈天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学、樊建平与被告谢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及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传文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8692.76元及利息;2、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01月08日,被告谢传文与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通江县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5.25平方米,价款345750.00元。因被告谢传文自有资金不足,于2015年02月06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我行于2015年02月10日向被告谢传文发放住房揭按贷款24万元,该笔贷款2023年02月09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谢传文自愿以其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且在通江县房管局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截止诉讼日,被告谢传文尚欠我行贷款余额208,692.76元及利息;因未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已逾期长达209天,累计积欠本息22517.29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6.2款约定:乙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下借款由阶段性保证人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第三十五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谢传文已有7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行多次上门催收无任何效果,借款人却迟迟不见偿还贷款,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多次电话通知担保人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至今未履行连带担保偿还义务。被告谢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该项债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应当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谢传文因购买通江县,建筑面积115.25㎡的住房,与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345750元。因被告谢传文自有资金不足,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并获准许。2015年2月6日,被告谢传文以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3、借款人购买房产位置:通江县;4、借款期限:96个月;5、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上浮20%后确定;6、借款提取: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开设的****账户;7、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账号****;8、借款担保:本合同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按9.1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9.3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9.2抵押和9.3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约定提供抵押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抵押:抵押物清单,房屋地址通江县;建筑面积115.25㎡;房产类型住房;权属证书情况未办妥;房屋出租情况未出租;房屋评估价值345750.00元。10、抵押(预告)登记;11、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5年2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谢传文将位于通江县的房屋在通江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在具体的履行还款过程中,被告谢传文截止2017年2月6日,因未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达209天,累计积欠本息22517.29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08692.76元及利息。庭审中1、被告谢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请求原告给予3至5月宽限期限,自行依法变卖房屋清偿借款;2、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3、被告谢传文所购住房目前尚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谢传文、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谢传文不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谢传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累计209天,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本金208692.76元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谢传文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传文归还贷款本金208692.7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请求给予3至5月宽限期限,自行设法清偿借款的理由,结合被告目前的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可适当予以考虑,酌定合理履行期限3个月为宜;合同还约定被告谢传文以位于通江县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属依法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对担保物处置后所获价款仍不能清偿借款人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传文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的对不能清偿借款人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合同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对不能清偿借款人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辩解的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O七条、第二百O五条、第二百O六条、第二百O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208692.76元,并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结算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二、被告谢传文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有权将位于通江县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位于通江县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传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传文清偿。四、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权数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谢传文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谢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加国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林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