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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1、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1,杨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惠宁路南(海通就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赤峰监狱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704元,减半收取485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912元,由上诉人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