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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林业局宿舍的家中容留祝某、石某、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7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林业局宿舍的家中容留祝某、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林业局宿舍的家中容留祝某、石某、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7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林业局宿舍的家中容留祝某、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吴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理登记表,证人石某、祝某、曹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宿松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