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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美珍与被告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绿地洲际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珍,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绿地洲际酒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399号原告:高美珍,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余芬,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雯,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绿地洲际酒店,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号。法定代表人:薛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美珍与被告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绿地洲际酒店(以下简称绿地洲际酒店)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余芬、被告绿地洲际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绿地洲际酒店赔偿各项损失114241.51元(其中医疗费79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护理费1871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50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94元);诉讼费用由绿地洲际酒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下午,高美珍携孙女至绿地洲际酒店附设的室外儿童游泳池玩耍。因泳池地面湿滑,高美珍在上岸时摔倒受伤,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高美珍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于2016年7月19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复位固定术,2016年7月25日出院。经鉴定,高美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绿地洲际酒店的作为泳池的管理人,在泳池湿滑地带未设警示标志,违反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高美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绿地洲际酒店辩称,高美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高美珍并非酒店客人,其儿子曾志强在入住登记时,仅登记其本人,未将同住人员母亲高美珍和女儿一同登记,违反了同住人员应当一并登记的管理规定,绿地洲际酒店与高美珍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二是泳池是酒店附属设施,仅对住店客人开放,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高美珍非酒店认可的住店客人,本无权利进入泳池,其使用他人门禁卡擅入泳池,其行为具有不当性。高美珍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作为主张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再次,绿地洲际酒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泳池出水地面铺设防滑地砖和鹅卵石,多处贴有防滑警示标识。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协助送医救治,已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最后,高美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泳池地面较为潮湿,容易滑倒这一常识应该有充分认识,其在出水时由于跨度较大至身体失衡摔倒,故高美珍摔倒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应由其本人对损害承担责任,并免除其他人的责任承担。即使绿地洲际酒店确有过失,其责任比例应不超过20%。对于各项诉讼请求,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及鉴定费用予以认可。医疗费部分,认可7290.40元,另外主张的明基医院的药膏681元,应当按照自负的部分68.10元主张。还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营养费可按150天×15元/天计算;护理费部分,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共计120天;医疗费总额中包含伙食费,不应当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5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高美珍提供病历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省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事发后现场视频1组。被告绿地洲际酒店提交入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现场视频及泳池及更衣室现场照片1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地洲际酒店对高美珍提供的各项证据,对护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事后拍摄的现场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不能真实全面反映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高美珍对绿地洲际酒店提交的入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泳池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现场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当时刚出水面尚未来得及穿拖鞋即已滑倒,现场视频亦显示泳池周边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7933.27元,绿地洲际酒店认可7290.40元,对不予认可的部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充分证据,故医疗费,确定为7933.27元;对于事后拍摄的现场视频,确实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因绿地洲际酒店提供现场视频,高美珍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故现场情况可以绿地洲际酒店提供的视频资料为准;对于绿地洲际酒店提供的照片,基于前述理由,其证明效力完全可由现场视频替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下午,高美珍的儿子曾志强办理入住绿地洲际酒店登记。下午1时左右,高美珍持曾志强的入住门禁卡携孙女到酒店第八层附设的室外儿童游泳池(圆形设计,规格为0.55米/1.8尺)玩耍。视频录像显示,高美珍在孙女出水后,随即上岸,刚踏出一步,未着拖鞋,身体失去平衡大面积侧摔在地。视频同时显示,在该儿童泳池周边,未见明显防滑警示标志。经绿地洲际酒店工作人员陪同至南京鼓楼医院救治。经诊断高美珍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于2016年7月19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复位固定术,2016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经绿地洲际酒店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高美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以120日、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鉴定费1694元。案件审理中,本院至绿地洲际酒店室外儿童泳池进行现场勘查。由于天气原因,泳池没有客人。泳池边缘瓷砖系防滑设计,瓷砖边另铺设一槽鹅卵石,高美珍摔倒位置已超过鹅卵石沟槽。本院认为,高美珍以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权利主张,绿地洲际酒店是否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的最主要争议焦点。高美珍凭借其儿子曾志强的入住酒店门禁卡进入酒店附属设施游泳池,与绿地洲际酒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同时,绿地洲际酒店系泳池的管理者,对高美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绿地洲际酒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高美珍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地面湿滑,泳池周边未设有警示标志。泳池场地周边湿滑是常态,客人出水时亦无可避免会将池水带至地面,高美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泳池的湿滑环境应当具有充分的预见和认知,其在出水时,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绿地洲际酒店在泳池出水边缘安装防滑磁砖,另铺设鹅卵石吸水沟槽,已尽一定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绿地洲际酒店还应当对其泳池场地湿滑这一情况进行安全提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绿地洲际酒店提供的现场视频,事发时,泳池场地周边并未设有警示提示标志,绿地洲际酒店未尽全面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高美珍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30%。对于高美珍的各项诉讼请求,绿地洲际酒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5084.24元。对有争议的各项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前已述及,应为7933.27元;2.营养费,高美珍主张20元/天基本适当,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伙食费并非同一概念,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1天×20元/天计算,共计220元;4.交通费,高美珍没有提供票据,该部分费用,如确有发生,高美珍有能力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亦是客观发生的费用,故该项主张,结合绿地洲际酒店的意见,本院酌定400元;5.护理费,高美珍提供的护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80元/天计算,确定9820元,以上6项合计96457.51元,绿地洲际酒店应承担的部分为28937.2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绿地洲际酒店的过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650元,绿地洲际酒店应赔偿高美珍3058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绿地洲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美珍各项损失30587.25元;二、驳回原告高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高美珍负担340元,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绿地洲际酒店负担145元;鉴定费1694元,由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绿地洲际酒店负担(前款高美珍已预付,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绿地洲际酒店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前述判项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凤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